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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8-03-06 【打印】
根据市人大立法工作安排,南充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已经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市公安局拟于2018年3月9日上午8:30在市公安局二会议室就《条例(草案)》有关问题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听证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就《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重点包括:
(一)相关部门职能职责;
(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落实;
(三)城市道路通行条件相关规定;
(四)公交专用道的设置及管理;
(五)停车秩序及停车泊位的管理;
(六)电动车驾驶人、行驶条件及通行管理;
(七)法律责任。
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及建议,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南充市公安局。
二、报名范围
凡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
本次听证会应邀或报名确定社会听证代表27人参加,其中社区居民代表2名、私家车车主代表2名、出租车公司代表2名、公交公司代表2名、南运公司代表1名、当代运业集团代表1名、货运公司代表1名、电动二三四轮车代表各1名、人力三轮车代表2名、相关领域专家学者3名(规划、交通、法律各1名)、新闻媒体代表5名、旁听代表3名。
三、报名时间
自即日起,到3月6日17:00时截止。
四、报名方式
1.联系电话0817-2607312;
2.网上报名:下载并填写《社会听证代表报名表》,发至邮箱:1730954329@qq.com
南充市公安局
2018年2月27日
附件:
1.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社会听证代表报名表
附件1: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城区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县(市) 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规划,推进道路交通管理智能化建设,建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道路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车行道停车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工作。
规划、交通运输、住建、财政、质检、工商、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物流中心等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城市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管理、维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及时调整。
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或者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树木、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城市管理、电力、园林绿化、通讯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或排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和施划、更改交通标线。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等单位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公益性告示标志、旅游景区标志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时,应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占道施工,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公交管理规划,优化公交线路,规范设置公交站点,合理布置公交专用道,构建公交优先体系。
第十二条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
(一)路段单向机动3车道以上(含3车道),或单向机动车道路幅总宽度不小于11米;
(二)路段单向公交客流量大于6000人次/高峰小时,或公交车流量大于150辆/高峰小时;
(三)路段平均每车道断面流量大于500辆/高峰小时。
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第十三条 7座以上载客汽车、客运出租车、多乘员小型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专用道,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库)。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以下情形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道路小于8米、单向通行道路小于6米;
(三)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公共汽车站30米以内、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泊位实行公司化管理、差异化收费政策,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应当车头朝外在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使用性质、动力类型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公告等方式明示。
第二十条 本市市辖城区内实行电动车、共享单车总量控制和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区通行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二轮或者三、四轮等轮式车辆,但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电动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不得加装车厢、遮雨(阳)蓬等,改变已登记的技术参数和外形结构,妨碍道路交通通行安全。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明确管理主体,对违规上路行驶、非法营运的电动车进行联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注册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应当取得三轮摩托车以上驾驶证(准驾车型D);
(三)驾驶电动四轮车的,应当取得自动挡小汽车以上驾驶证(准驾车型C2)。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注册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边缘1.5米的范围内行驶;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不得逆向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道路交通拥堵的,应当及时派员指挥疏导。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或者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恢复原状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伍千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他车辆擅自占用公交专用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在车行道内违法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在人行道内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醉酒后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五十罚款;
(七)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最低限额,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区道路占道施工、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影响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施工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加2:
社会听证代表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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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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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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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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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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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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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意见及建议: |